Delaware
|
001-36498
|
86-1032927
|
||
(State or other Jurisdiction of Incorporation)
|
(Commission File Number)
|
(IRS Employer Identification No.)
|
530 University Avenue, #17
Palo Alto, California
|
94301
|
|
(Address of Principal Executive Offices)
|
(Zip Code)
|
o |
Written communications pursuant to Rule 425 under the Securities Act (17 CFR 230.425)
|
o |
Soliciting material pursuant to Rule 14a-12 under the Exchange Act (17 CFR 240.14a-12)
|
o |
Pre-commencement communications pursuant to Rule 14d-2(b) under the Exchange Act (17 CFR 240.14d-2(b))
|
o |
Pre-commencement communications pursuant to Rule 13e-4(c) under the Exchange Act (17 CFR 240.13e-4(c))
|
●
|
Cellular Biomedicine Group (Shanghai) Ltd (“CBMG Shanghai”), the Company’s variable interest entity, acquired 100% of the equity interest of AG
|
●
|
Cellular Biomedicine Group (HK) Ltd (“CBMG HK”) acquired 100%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AG and the U.S. patent owned by AG’s founder
|
●
|
Breach by certain AG Shareholders of their obligations in the retention agreements, in which case the Acquisition Shares will be repurchased at par value, for an aggregate repurchase price of $753.522; or
|
●
|
Material adverse change to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acquired from AG or any disruption or suspension of AG’s cooperative relationship with General Hospital of Jilin Chemical Group Corporation (“Jilin Hospital”) for at least 60 days that is not solely the fault of Jilin Hospital, in which case the Acquisition Shares will be repurchased at $6.70 per share.
|
Cellular Biomedicine Group, Inc.
|
|||
Date: October 2, 2014
|
By:
|
/s/ Bizuo (Tony) Liu
|
|
Bizuo (Tony) Liu
|
|||
Chief Financial Offic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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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西比曼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
西比曼(上海)
”
)
|
|
(2)
|
CELLULAR BIOMEDICINE GROUP INC.
(
“
西比曼上市公司
”
)
|
|
(3)
|
CELLULAR BIOMEDICINE GROUP HK, LTD
(
“
西比曼(香港)
”
)
|
|
(1)
|
寇中琛
Kou Zhongchen
|
|
(2)
|
徐成彬
Xu Chengbin
|
|
(3)
|
张伟
ZhangWei
|
|
(4)
|
李尧华
Li Yaohua
|
|
(5)
|
吴鹏飞
Wu Pengfei
|
|
(6)
|
吴珊珊
Wu Shanshan
|
|
(7)
|
张栋
Zhang Dong
|
|
(8)
|
孙忠杰
Sun Zhongjie
|
|
(9)
|
凌莉
Ling Li
|
|
(1)
|
西比曼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据中国法律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通过协议控制方式受控于在美国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
——
CELLULAR BIOMEDICINE GROUP INC.
;
|
|
(2)
|
北京爱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据中国法律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致力于细胞免疫治疗业务,与国内医疗机构合作,提供免疫细胞(包括
TCM
和
DC
)治疗技术及免疫功能评价与检测技术;目标公司及寇中琛所带领的技术团队(“爱根技术团队”)拥有本协议附录
1
所列核心技术
,
此外,目标公司还拥有本协议附录
2
所列相关业务、附录
3
所列设备及附录
4
所列团队;
|
|
(3)
|
寇中琛、徐成彬、张伟、李尧华、吴鹏飞、吴珊珊、张栋、孙忠杰及凌莉,作为卖方,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合计持有目标公司
500
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
100%
(股权结构明细如本协议附录
6
所列);寇中琛拥有本协议附录
5
所列专利技术;
|
|
(4)
|
买方拟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以西比曼(上海)为主体收购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以西比曼(香港)为主体收购目标公司及爱根技术团队在细胞免疫治疗领域的全部技术,以西比曼上市公司或其关联方为主体收购美国公司的全部股权,以此实现西比曼集团全资收购目标公司、美国公司及爱根技术团队在细胞免疫治疗领域的技术、团队及相关业务之目的;目标公司及卖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买方出售前述标的(前述收购及出售之交易以下简称“本次交易”);
|
|
第一条释义
|
1.1
|
定义
|
本协议
|
指各方签署的本《收购框架协议》及其附录、附件、修订和补充。
|
买方
|
指西比曼(上海)、西比曼上市公司、西比曼(香港),其中:西比曼(上海)作为本次交易目标公司股权的收购主体,西比曼(香港)作为标的技术的收购主体,西比曼上市公司作为本次交易对价境外股票支付的实施主体。
|
卖方
|
指目标公司的现有股东,包括寇中琛、徐成彬、张伟、李尧华、吴鹏飞、吴珊珊、张栋、孙忠杰以及凌莉。
|
目标公司
|
指北京爱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股权结构明细如本协议附录
6
所列。
|
各方
/
一方
|
各方指本协议的签订方,以及他们各自的继任者、受让人和授权代表。一方指各方其中的任何一方。
|
西比曼(上海)
|
指西比曼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系西比曼上市公司通过协议方式在中国境内所控制的实体。
|
西比曼上市公司
|
指
CELLULAR BIOMEDICINE GROUP INC.
,是一家在美国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
|
西比曼(香港)
|
指
CELLULAR BIOMEDICINE GROUP HK, LTD
,是西比曼上市公司通过其在
BVI
的全资子公司在香港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
西比曼集团
|
指西比曼上市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子公司、以及通过协议方式在中国境内所控制的实体(西比曼(上海))。
|
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
|
指吉林省吉林市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
|
路弘房地产公司
|
指吉林市路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标的股权
|
应具有本协议第
2.1
款所约定的含义。
|
标的技术
|
应具有本协议第
2.2(1)
款所约定的含义。
|
相关业务
|
指本协议附录
2
所列业务。
|
目标员工
美国公司
|
指本协议附录
4
所列人员。
指
BIOMED IMMUNOTECH, INC.
,一家依据美国法律在佛罗里达州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截止本协议签署日,该公司
100%
的股权由寇中琛先生持有。
|
HIV
专利
|
指目标公司目前拥有的关于“通过检测人类
T
细胞受体
TCR
基因在治疗前后的变化来评价治疗
HIV
药物疗效的方法”之专利。
|
知识产权
|
指
{ LISTNUM NumberDefault \l5 \s1 \* MERGEFORMAT }
专利、商标、服务标志、标识、式样、商号、设计及发明权、著作权(包括对象和源代码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精神权利、数据权、数据库权利、半导体图形权利、实用新型、专有技术权、商业机密权利、专属性信息和其他专属性资料和专有知识产权权利,无论是已注册或未注册的,无论是注册的申请还是提出申请注册的权利,
{ LISTNUM NumberDefault \l5 \* MERGEFORMAT }
所有在本协议签署之日或在将来在世界任何地方可能存在的,与前述
(a)
项约定的内容具有相当或类似效果或性质的权利或保护形式,以及
{ LISTNUM NumberDefault \l5 \* MERGEFORMAT }
对上述任何权利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侵权进行起诉的权利。
|
收购对价
|
指买方或其指定方为收购标的股权和标的技术(不含附录
5
所列专利技术的对价)所需支付的对价。
|
先决条件
|
应具有本协议第
3.2
款所约定的含义。
|
交割日
|
应具有本协议第
4.1(2)
款所约定的含义,如遇法定节假日,交割日随之顺延。
|
关联方
|
指,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为本定义之目的,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
控制
|
(包括控制、被控制和受共同控制)指直接或间接地拥有领导决定一个实体的管理、财务和经营政策的权力或实现这种领导的权力,无论通过拥有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合同还是其他方式。
|
适用法律
|
指任何具有约束力的适用法律、法规、规则、规定、通知、解释、任何政府机关或立法机关的命令或决定,或任何司法机关的判定、决定或解释。
|
政府机关
|
指任何政府、法院、政府性机构、监管或官方机关、部门、机构或团体的统称或是其中任何一个。
|
工作日
|
指中国及美国的商业银行均开展业务的营业日(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和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
生效日
|
指本协议的签署日期。
|
1.2
|
解释
|
|
(1)
|
本协议的鉴于条款、附录和附件应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应具有如同已在本协议正文中明文载列的同等效力。凡提及本协议,均指经过补充、修改、变更或修订后通行之本协议,并且包括鉴于条款、注解、附录及附件。
|
|
(2)
|
各条款、附录及附件的标题仅为方便参考所设,不得影响或限制本协议条款的含义或解释。
|
|
(3)
|
本协议中的
“
之内
”
、
“
以上
”
、
“
以下
”
、
“
不低于
”
、
“
不高于
”
均包含本数在内。
|
|
(4)
|
凡提及任何一项适用法律应解释为包括对该项适用法律不时作出的修订、补充或替代。
|
|
(5)
|
为免歧义,本协议中涉及在境外发生的技术转让及股票发行的协议(包括西比曼(香港)与
BVI
技术公司之间的技术转让协议、西比曼(香港)与寇中琛之间的专利技术转让协议、
BVI
技术公司与西比曼上市公司之间的股票认购协议、寇中琛与买方之间的针对美国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法律适用,由相关方在前述具体文件中另行约定。
|
|
第二条收购标的及收购方式
|
2.1
|
收购标的股权
|
2.2
|
收购标的技术
|
|
(1)
|
目标公司及爱根团队在细胞免疫治疗领域所拥有的全部技术,包括但不限于
(a)
本协议附录
1
所列核心技术;
(b)
附录
5
所列专利技术;以及
(c)
前述技术上所附的一切合法资源和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统称
“
标的技术
”
),由西比曼(香港)收购。
|
|
(2)
|
为前述收购,在交割日前,目标公司及爱根团队应通过内部重组方式,先将附录
1
所列核心技术以及该等技术上所附的一切合法资源和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转让至卖方在境外英属维尔京群岛所持有或控制的一家公司(
“
BVI
技术公司
”
)(但附录
1
所列
HIV
专利暂保留在目标公司名下,该项专利将在本次交易完成后再由目标公司转移至西比曼(香港)名下);然后,
BVI
技术公司将前述标的技术转让给西比曼(香港)。为此,目标公司及卖方应促成
BVI
技术公司与西比曼(香港)签署技术转让协议,该协议将作为本协议的附件
2A
。
|
|
(3)
|
对于附录
5
所列寇中琛在美国注册并持有的专利技术的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由寇中琛与西比曼(香港)另行协商并签署专利技术转让协议,该协议将作为本协议附件
2B
。
|
|
(1)
|
作为附录
5
所列专利技术转让的附带交易,买方同意一并收购寇中琛所持美国公司(即
BIOMED IMMUNOTECH, INC.
,
“
美国公司
”
)
100%
的股份,并接管该公司的运营管理权。寇中琛同意向买方出售美国公司的全部股份并移交该公司的运营管理权。为此,寇中琛与西比曼上市公司或其关联方应另行签署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将作为本协议的附件
2C
)就前述股份转让及交割事宜具体约定。
|
|
(2)
|
因美国公司及其业务在其股份全部转让至西比曼上市公司或其关联方之日(
“
美国公司交割日
”
)之前所存在的、发生的责任及义务,或者因在美国公司交割日之前所存在的或发生的事实或情况在美国公司交割日后所引起的责任及义务,应由寇中琛承担。
|
|
第三条收购对价及支付
|
3.1
|
收购对价及支付方式
|
|
(1)
|
以现金方式支付,合计人民币
2000
万元:
|
|
(a)
|
其中
50%
(即人民币
1000
万元,
“
首笔现金
”
),作为收购标的股权的对价,由西比曼(上海)支付给卖方。
|
|
(b)
|
剩余
50%
(即人民币
1000
万元,
“
第二笔现金
”
),作为收购标的技术对价中的现金部分,由西比曼香港或其关联方在境外以等值外币形式直接支付给
BVI
技术公司。
|
|
(2)
|
以股份方式支付,由西比曼上市公司向
BVI
技术公司发行
753,522
股普通股,作为西比曼(香港)收购标的技术的对价中的股票部分。前述普通股的分配明细如本协议附录
7
所列。为此,西比曼上市公司与
BVI
技术公司将另行签署股票认购协议,该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
3
。
|
3.2
|
现金支付进度及条件
|
|
(1)
|
现金支付进度
:上述
3.1(1)
所列现金分两期支付,在交割日支付首笔现金,在交割日起满一周年之日支付第二笔现金。
|
|
(2)
|
首笔现金支付的先决条件
:买方履行上述第
3.1(1)
项支付义务应以如下条件均已满足为前提:
|
|
(a)
|
各方已获得相关认可、审批或许可
|
|
i.
|
本次交易已获得了相关政府部门、监管机构所必要的批准及同意;
|
|
ii.
|
目标公司已完成本次交易所必须的所有内部审批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获得批准本次交易并同意签署和履行全部交易文件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
|
|
iii.
|
目标公司及卖方之债权人、相关第三方或者利害关系人(路弘房地产公司除外)就本次交易已给予必要之同意或许可
;
;
|
|
(b)
|
本次交易所需全套交易文件(包括本协议及附件所列各执行文件)已经各方及相关方或其授权代表依法签署且有效;
|
|
(c)
|
买方在交割日前,已经完成对目标公司及标的技术的尽职调查,且未发现重大瑕疵或不利于买方实现本次交易目的的重大问题;
|
|
(d)
|
目标公司和卖方已完成本协议第
4.1
款关于目标公司、标的股权、标的技术及相关事项的交割;
|
|
(e)
|
陈述与保证。截至交割日,目标公司及卖方在本协议及附件项下的陈述与保证均在实质方面保持真实、准确和完整;
|
|
(f)
|
无重大不利变化。截至交割日,据目标公司及卖方所知,不存在、未发生可能对本次交易所涉标的或者本协议履行造成任何实质不利影响的事件、情况、变化等;
|
|
(g)
|
无重大裁决。截至交割日,没有任何法院判决、政府部门裁决或者法律规定
(a)
阻止或限制任何本协议项下的交易;
(b)
阻止或限制任何本协议项下的交易的完成;
(c)
根据法律规定,任何本协议项下的交易的完成会使买方遭受重大惩罚或承担法律责任;或
(iv)
限制买方的经营从而构成重大不利变化。
|
|
(h)
|
无诉讼。截至交割日,不存在任何诉讼、仲裁、行政程序,若该等诉讼、仲裁、行政程序做出不利于目标公司和
/
或其股东的裁定,并且该等裁定将
(a)
对其履行本协议或交易文件项下义务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或
(b)
对本协议项下的交易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
|
|
(3)
|
定金安排
|
|
(a)
|
西比曼(上海)及其关联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但不得晚于交割日),向卖方支付
200
万元人民币作为履约定金(“定金”)。该笔定金暂由寇中琛作为卖方代表保管。
|
|
(b)
|
当本协议第
3.2(2)
款所列首笔现金支付条件全部满足的情况下,上述定金于交割日直接等额转为本协议第
3.2(1)
项下买方应付的首笔现金。
|
|
(c)
|
如果由于可归责于买方的原因导致本次交易未能完成交割的,卖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没收全部定金,并有权依照本协议其他相关条款的约定要求买方承担赔偿责任。
|
|
(d)
|
如果由于可归责于卖方或者目标公司的原因导致本次交易未能交割的,买方有权终止本协议,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并有权依照本协议其他相关条款的约定要求卖方及目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
|
(e)
|
如果各方均有过错导致本次交易未能交割的,根据各方过错及责任大小,由各方共同协商确定定金返还或没收的比例。
|
|
(f)
|
如果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法律
/
政策变更,或者由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其他原因导致本次交易未能交割的,各方应积极协商寻求替代解决方案(包括但不限于调整交易方式、时间表),若各方未能协商一致,则任何一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解除本协议,这种情况下,卖方应全额返还定金。
|
|
(4)
|
第二笔现金支付的先决条件
|
|
(a)
|
寇中琛、李尧华、吴珊珊(统称
“
核心团队成员
”
)已经按照本协议附件
5
所列格式和内容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承诺自交割日起为目标公司及西比曼集团服务至少
2
年,且前述核心团队成员不存在违反其与目标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情形。
|
|
(b)
|
卖方在本协议第
{ REF _Ref392660952 \r \h \* MERGEFORMAT }
项下的承诺均已兑现,且其中目标公司与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合作项目未发生由于标的技术原因引发的重大事故而导致该等合作项目被叫停
60
天、终止或者关闭的情形。
|
|
(c)
|
路弘房地产公司已出具本协议附件
4
所列格式和内容的书面确认文件,认可本次交易安排
.
|
|
(5)
|
买方可书面全部或部分放弃或豁免第
3.2(2)
及
(4)
款所述先决条件的任何内容,但根据相关法律不可放弃的事项除外。
|
3.3
|
股票发行日期及条件
|
|
(1)
|
发行日期
:上述
3.1(2)
所列西比曼上市公司股票应在交割日起伍(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发行。
|
|
(2)
|
发行条件:
西比曼上市公司履行上述第
3.1(2)
项股票发行义务的先决条件同本协议第
3.2(2)
项所列首笔现金支付先决条件。
|
|
第四条交割安排
|
4.1
|
交割地点、日期及方式
|
|
(1)
|
交割地点
|
|
(2)
|
交割日
|
|
(3)
|
关于标的股权的交割
|
|
(a)
|
卖方应于西比曼(上海)支付定金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完成标的股权转让所需工商变更登记及相关交割手续,包括但不限于:
|
|
i.
|
将目标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西比曼(上海);
|
|
ii.
|
将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买方指定的人;
|
|
iii.
|
按照各方同意的人选对目标公司经理、董事及监事人选进行必要的备案;
|
|
iv.
|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完成目标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备案登记。
|
|
(b)
|
上述股权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手续费由目标公司承担,相关税费由卖方按照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
|
|
(c)
|
自交割日起,
卖方对标的股权及目标公司享有的一切权利,均由西比曼(上海)享有。
|
|
(4)
|
关于目标公司运营管理权的移交
|
|
(a)
|
卖方应向买方交接以下文件、资料和资产:与目标公司档案、经营和财务管理有关的所有原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代码证(正、副本)、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其他所有许可证、合同章、财务专用章、财务账簿和报表、业务合同;
|
|
(b)
|
关于附录
2
所列相关业务的交割:卖方应将附录
2
所列相关业务及与之相关的全部业务资料、技术文件、客户资源、业务合同等移交给买方指定接收方。
|
|
(c)
|
关于附录
3
所列设备等固定资产的交割:卖方应将附录
3
所列全部固定资产,及其相关的全部资料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使用说明、应用软件、实验数据)均实际交付买方指定接收方控制或管理。
|
|
(5)
|
员工交割
|
|
(a)
|
关于附录
4
所列目标员工的交接:卖方应尽最大努力促成附录
4
所列目标员工与目标公司或西比曼集团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及其相关协议。
|
|
(6)
|
关于标的技术的交割
|
|
(a)
|
目标公司及卖方应该(或者促成
BVI
技术公司)将标的技术的所有权过户给西比曼(香港),并将与标的技术所对应的全部技术资料和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秘密、技术文件、配方、操作流程、实验数据、临床数据、实验报告、文献移交给西比曼(香港)
|
|
(b)
|
目标公司及卖方应向买方提供由各方共同认可的独立第三方专业人士就标的技术出具的专家意见,证实标的技术的先进性、有效性。
|
|
(c)
|
卖方已经向买方提交有关
HIV
专利从北京佰仁思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佰仁思”)转让给寇中琛,然后再从寇中琛转让给目标公司两次技术转让的合同原件及相关支付凭证原件,且卖方向买方保证佰仁思或其他第三方对
HIV
专利不享有任何权利。
|
|
(7)
|
目标公司原有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安排:由目标公司股东及董事会确定。
|
4.2
|
交割不成
|
|
(1)
|
如果任何一方(目标公司和卖方作为同一方,买方作为另一方)未能完全履行本协议第
3.2
条约定的交割先决条件,应提前与另一方进行协商和沟通。各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各方也可书面约定推迟交割的时间、地点、安排和条件。
|
|
(2)
|
如果本次交易最终未能交割,应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
|
(a)
|
如上述未能如期完成交割是用于不可抗力或者法律政策变更、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或其他非本协议当事方所能控制的原因而导致,则遭受阻碍的一方有权申请交割日在合理范围内进行顺延,另一方不得无故拒绝;
|
|
(b)
|
如果本次交易最终未能交割是由于可归责于买方的原因导致的,卖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没收全部定金,并有权要求向卖方支付
3000
万元人民币作为对卖方的补偿。
|
|
(c)
|
如果本次交易最终未能交割是由于可归责于卖方或者目标公司的原因导致的,买方有权终止本协议,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并有权要求卖方及目标公司向买方支付
3000
万元人民币作为对买方的补偿。
|
4.3
|
责任划分
|
|
(1)
|
因标的股权、目标公司运营管理权以及标的技术在交割日之前所存在的、发生的责任及义务,或者因在交割日之前所存在的或发生的事实或情况在交割日后所引起的责任及义务,应由目标公司及卖方承担。交割日之后有关标的股权、目标公司运营管理权、发生的事实或情况所引起的责任及义务,应由买方承担。
|
|
(2)
|
目标员工在交割日之前所存在的、发生的与目标员工相关的责任和义务或者因在目标员工在交割日之前所存在的或发生的事实或情况所引起的相关责任及义务,应最终由卖方承担。在目标员工于交割日之后发生的事实或情况所引起的相关责任及义务,应由目标公司承担。
|
|
第五条过渡期
|
5.1
|
过渡期承诺
|
|
(1)
|
除非买方另有书面要求或事先经买方书面同意,在本协议生效日起至本次交易交割日的期间(
“
过渡期
”
),目标公司及卖方应保证不得进行以下任何行为:
|
|
(a)
|
将本协议收购标的转让给其他任何第三方或进行其它任何形式的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设置任何抵押、留置、质押、保证或其他任何权利负担;
|
|
(b)
|
解除或放弃与本协议收购标的的任何权利或索赔,或放弃或豁免相关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的任何权利;
|
|
(c)
|
与其他任何第三方进行有关本协议收购标的的收购事宜的洽谈、谈判和接触,也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署有关本协议收购标的收购事宜的任何协议、意向书或其他文件,目标公司的工作人员、董事、股东或其任何关联方也不得与其他任何第三方进行上述行为;
|
|
(d)
|
签署或做出会对买方产生任何不利影响的任何合同或任何承诺;
|
|
(e)
|
进行利润分配或其他类似形式的财产处置。
|
|
(2)
|
在过渡期,目标公司及卖方应促成实现下列事项:
|
|
(a)
|
应尽其最大努力以保持目标公司及现有业务的正常运营,为买方之利益开展正常业务,以维持业务的持续进行(包括但不限于相关业务的商誉);
|
|
(b)
|
应遵守其开展业务所属辖区的所有适用法律、监管和行政要求;
|
|
(c)
|
应采取所有合理措施保护与本协议收购标的相关的所有知识产权的有效性;
|
|
(d)
|
保证目标公司现有业务及目标员工与买方的业务、技术及团队的顺利整合,全力协助买方对本协议收购标的(包括目标员工)的接收并持续稳定经营;
|
|
(e)
|
在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及时通知买方:
|
|
i.
|
可能会对目标公司或本协议收购标的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违约情况;
|
|
ii.
|
出现或可能出现对本协议收购标的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或裁决;
|
|
iii.
|
可能导致本协议目标公司所作的陈述和保证不真实或不准确的任何情况。
|
5.2
|
过渡期业务的处理
|
|
(1)
|
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目标公司和卖方因标的技术及所附相关业务而获得的所有收入(包括但不限于相关业务收入)应保留在或归属于目标公司,并应自交割日起由买方接管与业务相关的财务记录和文件。
|
|
(2)
|
为确保本协议项下标的技术及所附相关业务的正常运营,且不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各方同意,自交割日起,不论本协议其它条款如何规定及所有收购标的的转让手续是否办理完毕,自交割日起,买方将对本协议项下的资产及所附相关业务及相关知识产权进行实际接收、管理并进行整合,目标公司和卖方保证全力配合买方作好前述工作。
|
|
第六条交割后承诺事项
|
6.1
|
锁定期禁售安排
|
6.2
|
服务及不得竞争承诺
|
|
(1)
|
卖方承诺,寇中琛、李尧华、吴珊珊自交割之日起为目标公司及西比曼集团服务至少
2
年,并按照本协议附件
5
所列格式和内容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
|
|
(2)
|
卖方承诺,自本协议签署日起,至其从目标公司或者西比曼集团离职之日起限定期限内(具体以附件
5
所列相关协议约定为准),不从事或者协助、鼓动他人从事与目标公司和
/
或西比曼集团进行竞争的行为,也不得向与目标公司和
/
或西比曼集团构成竞争的企业、公司、机构和
/
或个人提供顾问、咨询等,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其经营、管理和
/
或技术活动,不得持有或者买卖与目标公司和
/
或西比曼集团构成竞争的企业、公司、机构和
/
或个人的任何形式的权益。
|
|
(3)
|
卖方承诺促成本协议附录
3
所列目标员工继续留在目标公司,以保障目标公司业务的持续稳定。卖方不得招收、教唆、引诱或雇用任何目标员工,亦不得帮助其他的任何人或实体进行类似的雇用,或鼓励目标员工终止其与目标公司的聘用关系。
|
6.3
|
业务发展
|
|
(1)
|
卖方承诺确保目标公司与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的合作项目持续稳定。
|
|
(2)
|
卖方承诺,在交割日起一年内,目标公司(目标公司与买方共同开拓的合作医院也计算在内)至少能够新开拓两家合作医院(为免歧义,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属于已有老客户,不属于新开拓合作医院),并与该等合作医院签订合作协议开展细胞免疫治疗技术服务。
|
6.4
|
履行承诺
|
|
(1)
|
目标公司和卖方不得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陈述与保证,并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影响买方享有本协议项下权利的任何行为。
|
|
(2)
|
卖方就目标公司在本协议项下之义务的履行和
/
或因目标公司违反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违约责任向买方提供连带保证。
|
6.5
|
股票回购
|
|
(1)
|
在交割日起一年内,如果卖方或目标公司发生下列任何事件(
“
触发事件
”
),西比曼上市公司有权按照下述本条第(
2
)的约定的价格回购其依据本协议向卖方或其关联方所发行的股票(
“
被回购股票
”
)(该项权利以下简称
“
回购权
”
)。一旦西比曼上市公司行使前述回购权,则卖方必须无条件同意出售,并配合西比曼上市公司完成股票转让的所有程序。前述触发事件包括:
|
|
(a)
|
核心团队成员(仅限于寇中琛、李尧华、吴珊珊)违反其在本协议第
6.2(1)
项下的承诺,或者违反其与目标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在吴珊珊出现前述违约但属于可以补救的情况下,若该项违约在买方限定的合理期限内获得及时有效补救,则买方应当豁免该项违约。
|
|
(b)
|
发生由于标的技术原因引发重大事故而导致目标公司与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的合作项目被叫停
60
天、终止或者关闭。为免歧义,如果纯粹由于合作医院自身的原因且卖方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发生重大事故,不属于本项所述触发条件。
|
|
(2)
|
上述回购价格按以下约定执行:
|
|
(a)
|
如果因上述第
6.5(1)(a)
项触发事件而进行回购,被回购股票的回购价格应为零;
|
|
(b)
|
如果因上述第
6.5(1)(b)
项触发事件而进行回购,被回购股票的回购价格应为
6.7
美元
/
股。
|
6.6
|
员工期权计划
|
|
(1)
|
本次交易交割后,对于按照本协议约定继续留在目标公司的目标员工,买方承诺将会按照西比曼集团现有员工薪酬计划、政策统一对该等员工的岗位职责、工作能力、薪资待遇及股票期权等进行核定,并按照相关制度由西比曼上市公司向符合条件的目标员工授予股票期权。
|
|
(2)
|
为有效落实上述事宜,本协议签订后,各方应尽快在合理时间内成立合并工作领导小组,由
4
名高级管理人员组成,其中:卖方代表为寇中琛和徐成彬,买方代表为曹卫和刘必佐。
|
|
第七条合同解除
|
7.1
|
合同解除的条件
|
|
(1)
|
如果出现以下任一种或任几种情形,买方有权(但没有义务)单方面终止本次交易,解除本协议:
|
|
(a)
|
本协议签署后,目标公司和
/
或卖方判、接触或签约等行为;
|
|
(b)
|
因目标公司和
/
或卖方的原因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交割日或各方达成一致的更长的期限完成交割;
|
|
(c)
|
当目标公司和
/
或卖方的行为构成第
10.2
条所约定的重大违约事件时。
|
|
(2)
|
如果出现以下任一种或任几种情形,目标公司和
/
或卖方有权(但没有义务)单方面终止本次交易,解除本协议:
|
|
(a)
|
在买方未履行完毕本协议项下的任何给付收购对价的义务包括支付定金、首笔现金、第二笔现金及发行
753,522
股普通股股票之前,买方破产或丧失履约能力;
|
|
(b)
|
由于买方无法通过西比曼上市公司内部或者美国证券主管部门关于向
BVI
技术公司发行股票的要求使得买方无法根据本协议约定向
BVI
技术公司发行股票,且经卖方书面催告后
30
日内仍未能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或替代解决方案;
|
|
(c)
|
当买方的行为构成第
10.2
条所约定的重大违约事件时。
|
|
(1)
|
终止收购
|
|
(a)
|
如果买方依照第
7.1(1)
项约定选择终止本次交易(
“
买方终止收购
”
)时:
|
|
i.
|
定金:买方依据本协议已经支付的定金,应双倍返还给买方;
|
|
ii.
|
首笔资金
/
第二笔资金:买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已经支付的首笔资金
/
第二笔资金应全额返还买方;
|
|
iii.
|
股票:西比曼上市公司依据本协议已向
BVI
技术公司、卖方或其关联方发行的所有股票,应由西比曼上市公司按照票面价值无偿(即
0.001
美元
/
股)回购。。
|
|
i.
|
应在伍(
5
)个工作日将把已经从卖方
/
目标公司获得的目标公司文件、资料和资产、附录
2
全部业务及业务资料、附录
3
固定资产无条件交还给目标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已经毁损灭失的固定资产应按照折旧情况以现金方式进行适当合理补偿。
|
|
ii.
|
如本协议约定的标的技术交割已部分或全部完成,买方应采用一切可能方法,将标的技术立即过户给目标公司和
\
或卖方,目标公司和
\
或卖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
|
|
iii.
|
如本协议约定的标的股权交割已完成,买方应立即根据卖方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向卖方转让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目标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商变更费用、税费及律师费。
|
|
(b)
|
如果目标公司和
/
或卖方依照第
7.1(2)
项约定选择终止本次交易时(
“
目标公司终止出售
”
):
|
|
i.
|
首笔资金
/
第二笔资金:买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已经支付的首笔资金
/
第二笔资金应全额返还买方;
|
|
ii.
|
股票:西比曼上市公司依据本协议已向
BVI
技术公司、卖方或其关联方发行的所有股票,应由西比曼上市公司按照票面价值(即
0.001
美元
/
股)回购。
|
|
i.
|
在伍(
5
)个工作日将把已经从卖方
/
目标公司获得的目标公司文件、资料和资产、附录
2
全部业务及业务资料、附录
3
固定资产无条件交还给目标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已经毁损灭失的固定资产应按照折旧情况以现金方式进行适当合理补偿。
|
|
ii.
|
如本协议约定的标的技术交割已部分完成或全部完成,买方应采用一切可能方法,将标的技术立即过户给目标公司和
\
或卖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
|
|
iii.
|
如本协议约定的标的股权交割已完成,买方应立即根据卖方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向卖方转让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商变更费用、税费及律师费。
|
|
iv.
|
除上述安排外,买方应按照本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向目标公司和
/
或卖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
|
(2)
|
继续履行
|
|
(a)
|
第
7.1(1)
项下的终止事件出现后,如果买方没有选择终止收购,且买方愿意继续履行本协议,则目标公司和
/
或卖方应继续完成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并且,该等继续履行并不豁免目标公司和
/
或卖方应按照本协议其他条款规定向买方应承担的违约或赔偿责任。
|
|
(b)
|
第
7.1(2)
项下的终止事件出现后,如果目标公司和
/
或卖方没有选择终止收购,且目标公司和
/
或卖方愿意继续履行本协议,则买方应继续完成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并且,该等继续履行并不豁免买方应按照本协议其他条款规定向目标公司和
/
或卖方应承担的违约或赔偿责任。
|
|
第八条保密
|
|
(1)
|
各方应对本协议的条款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或允许其任何关联方(现在或其后)泄露本协议的条款;但向强制要求做出披露的任何政府主管机关做出的披露除外,但披露程度仅限于强制披露的范围;并且,根据任何法律或依据该法律所颁布的规则或规
定做出的披露亦可除外。
|
|
(2)
|
各方应(并应确保其关联方应)尽所有合理之努力,以及采取所有必要之措施,对下列信息予以保密,并且确保其各自的管理人员、雇员、代理人、专业顾问及其他人士对下列信息予以保密:
|
|
(a)
|
各方在本协议签署日期以前或以后可能拥有或得到的,关于各方的技术、客户、经营、资产或业务的信息;
|
|
(b)
|
各方通过以下途径,在本协议签署日期以前或以后可能拥有或得到的,关于各方的技术、客户、经营、资产或业务的信息:
|
|
i.
|
参与本协议的谈判;
|
|
ii.
|
成为本协议一方;
|
|
iii.
|
行使其在本协议项下权利或履行其义务。
|
|
(3)
|
在任何情况下,未经另一方的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为任何目的(第
8.2
条规定的情况除外)使用或向任何第三方透露上述信息(统称为
“
保密信息
”
)。本协议各方应至少按照其对待自身保密信息而普遍适用的保密程度和程序履行其在本
Article 8
下之义务。获得保密信息的一方不得将该等信息用于除履行本协议和本协议所述的活
动以外的任何其他用途。
|
|
(1)
|
第
8.1
条项下的保密义务不适用于:
|
|
(a)
|
为了与本协议合理相关的目的而对该方的关联方的披露(但应当遵守第
8.3
条的规定);
|
|
(b)
|
有关方独立开发的信息或从有权披露资料的第三方取得的该等信息;
|
|
(c)
|
法律、任何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或任何政府主管机关做出的任何有约束力的判决、判令或规定要求披露的信息;
|
|
(d)
|
为了一方的税务目的,而被任何税务机关合理要求披露的信息;
|
|
(e)
|
为了本协议的目的,而合理要求在保密的前提下向一方的专业顾问披露的信息(但应当遵守第
8.3
条的规定);
|
|
(f)
|
并非因违反本
Article 8
保密的规定而已成为公众所知的信息。
|
|
(1)
|
每一方均应向其各自的管理人员、雇员、代理人或就本协议中所述事项提供咨询意见的专业顾问或其他顾问或者接受其所提供之保密信息者,告知该等信息的保密性质,并应指示他们:
|
|
(a)
|
对该等信息保密;
|
|
(b)
|
不得向任何第三方(不包括已根据本协议条款获得该等资料者)披露该等保密信息。
|
|
第九条陈述与保证
|
|
(1)
|
买方分别但非连带地向公司做出本协议附件
6
中的所有陈述与保证。该等陈述与保证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和交割日(除非某项陈述与保证明确表明仅与某个特定日相关)均在实质方面保持真实、准确和完整。买方理解,目标公司及卖方是依赖买方的陈述与保证而同意出售标的股权和标的技术的。
|
|
(2)
|
若任何一个买方在本款项下所作做出的任何陈述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整,且导致公司遭受任何损害﹑损失﹑支出或其他不利情况,则公司有权要求违反陈述保证的该等买方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本款所约定的赔偿不影响公司依据本协议其他条款而应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和救济。
|
|
(1)
|
目标公司和卖方共同且分别向买方做出附件
7
中的所有陈述与保证。该等陈述与保证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及交割日(除非某项陈述与保证明确表明仅与某个特定日相关)均在实质方面保持真实、准确和完整。公司及卖方理解,买方是依赖公司和卖方的陈述与保证而收购标的股权和标的技术的。
|
|
(2)
|
若目标公司和
/
或卖方在本协议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与保证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整且未能在买方发出书面催告通知后
90
天内予以纠正或有效补救,并因此导致买方遭受任何损害﹑损失﹑支出或其他不利情况,则买方有权要求公司和
/
或卖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本款所约定的赔偿不影响买方依据本协议其他条款而应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和救济。
|
|
第十条违约责任
|
|
(1)
|
如发生重大违约事件,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权向违约方追偿全部损失。
|
|
(2)
|
如果买方依照本协议第
7.1(1)
约定选择终止收购,目标公司及卖方除了应履行第
7.2(1)(a)
约定义务外,还应在买方终止收购通知发出之日起的伍(
5
)个工作
30
日内向买方支付买方全部实际损失
|
|
(3)
|
如果目标公司或卖方依照本协议第
7.1(2)
约定选择终止出售,买方除了应按照第
7.2(1)(b)
约定义务外,还应在目标公司终止收购通知发出之日起的伍(
5
)个工作日内向卖方和
/
或目标公司支付全部实际损失偿。
|
|
(4)
|
如果买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向卖方支付到期应付的现金对价(
“
逾期付款
”
),每逾期一
(1)
日,目标公司或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按逾期支付的天数,每日承担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
0.1%
)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买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向
BVI
技术公司发行西比曼上市公司股票,每逾期一
(1)
日,目标公司或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按逾期发行股票的天数,每日承担
4
万元人民币作为逾期违约金。该等违约金的支付并不豁免或减损卖方支付现金对价或发行股票的义务。该等违约责任在买方之间为连带责任。
|
|
第十一条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
|
|
(1)
|
任何由本协议的解释、违约、终止和效力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及主张应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发生争议时,一方在收到他方送达要求协商的书面请求后应立即开始与他方协商。如果争议通过协商获得解决,则各方谈判代表应签署就此达成的书面协议,并且各方特此同意并承诺将使任何该等协议生效并对其予以遵守。如果争议各方协商后的三十(
30
)天内仍不能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
|
|
(2)
|
争议事项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
(3)
|
继续有效。本第
11.2
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在本协议终止后继续有效。
|
|
第十二条其他条款
|
|
(1)
|
买方之间应就任何买方在本协议项下之义务的履行和
/
或因任何买方违反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违约责任向卖方提供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
(2)
|
卖方之间应就任何卖方在本协议项下之义务的履行和
/
或因任何卖方违反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违约责任向买方提供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
(1)
|
本协议下规定或拟作出的任何和全部通知、要求、命令或其他通信应采取中文书面形式,并以以下一个或多个方式送出,其送达有效日期为:
(a)
专人发送的为送达日,
(b)
传真发送的以传真发送确认单上的日期为送达日,或
(c)EMS
或其他快递发送的,分别以交付给快递服务公司后之第肆(
4
)个工作日或快递服务公司可能向发件人书面确认的更早的送达日期为送达日。所有通知、要求、命令和其他通讯应送至以下地址,或由一方不时另行通知另一方的地址:
|
|
(2)
|
对买方:
|
|
地址:
Unit 402,4th Floor, Fairmont House, No.8, Cotton Tree Drive, Admiralty, Hong Kong
|
|
(3)
|
对卖方(由徐成彬作为卖方代表,联系方式如下):
|
|
(4)
|
目标公司:北京爱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
(1)
|
各方应各自承担其为完成本协议项下交易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起草、签署、送达和履行本协议及相关事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
|
|
(2)
|
各方应各自承担其进行本协议项下交易所应承担的税费。
|
|
(1)
|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这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水灾、火灾、罢工、战争或暴动)。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并影响到一方履行本协议下的任何义务,则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引致延误的期间内,该义务应暂停履行,而其履行限期应按暂停时间长度而相应延长同一段时间,而不因此引起任何惩罚。但是,声称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必须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而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柒(
7
)个工作日之内,或在电信中断的情况下自电信条件恢复之日起柒(
7
)个工作日之内,同时采用图文传真和快递的方式,将不可抗力事件详情通知另一方,并应提供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和持续时间的证明。
|
|
(2)
|
如果声称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未能根据以上规定通知另一方并提供适当证明,则不得免除该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义务的责任。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作出合理的努力,以最大程度地减轻该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后果,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尽快恢复履行所有有关义务。如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在因不可抗力而暂停履行义务的理由消失后未能恢复履行有关义务,该方应就此向另一方承担责任。
|
|
(3)
|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各方应立即互相协商,以求达致公平解决方案,并须做出一切合理努力,尽量最大程度地减轻该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后果。
|
|
(1)
|
本协议经各方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
|
|
(2)
|
本协议可以签署一份或多份文本,每一份在签署和递交后均应视为原件,但全部该等文本将共同组成唯一的和同一的文件。
|
|
(3)
|
本协议签署十三份正本,目标公司保留一份,其他各方各执一份。
|
第一条 释义
|
9
|
ARTICLE 1 INTERPRETATION
|
9
|
1.1
定义
|
9
|
Definition
|
9
|
1.2
解释
|
12
|
Explanation
|
12
|
第二条 技术转让
|
13
|
ARTICLE 2 TRANSFER OF TECHNOLOGY
|
13
|
2.1
转让标的技术
|
13
|
transfer of Underlying Technology
|
13
|
2.2
提供技术支持
|
14
|
Provision of technical support
|
14
|
第三条 转让对价
|
15
|
ARTICLE 3 CONSIDERATION OF TRANSFER
|
15
|
3.1
转让对价
|
15
|
Consideration of transfer
|
15
|
3.2
对价支付
|
15
|
Payment of consideration
|
15
|
第四条 交割
|
16
|
ARTICLE 4 DELIVERY
|
16
|
4.1
交割
|
16
|
Delivery
|
16
|
4.2
交割不成
|
17
|
Delivery failure
|
17
|
第五条 交割后的承诺事项
|
18
|
ARTICLE 5 AFTER DELIVERY COMMITMENTS
|
18
|
5.1
锁定期禁售安排
|
18
|
Lock-in period arrangements
|
18
|
5.2
股票回购
|
18
|
Buy-back of stocks
|
18
|
第六条 陈述与保证
|
19
|
ARTICLE 6 REPRESENTATIONS AND WARRANTIES
|
19
|
6.1
转让方和核心技术团队的陈述与保证
|
19
|
Representations and warranties of the Transferor and the core technical
|
|
Team
|
19
|
6.2
受让方的陈述与保证
|
25
|
Representations and warranties of the Transferee
|
25
|
第七条 保密
|
26
|
本协议
|
指各方签署的本《技术转让协议》及其附录、修订和补充。
|
Agreement
|
Refers to this Technology Transfer Agreement and any Appendix, Amendment and Supplement thereto executed by all the Parties here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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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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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
Cellular Immunity Tech Lt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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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fer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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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s to
“
Cellular Immunity Tech Lt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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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技术团 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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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寇中琛和李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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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re technical te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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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s to Kou Zhongchen and LiYaohu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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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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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
Cellular Biomedicine Group HK, LTD
,即
“
西
比曼香
港
”
,
是由
Cellular Biomedicine Group INC.
通过其
在
英属维尔京 群岛的全资子公司而在香港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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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fer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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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s to Cellular Biomedicine Group HK, LTD, i.e. "CBMGHK", a wholly owned subsidiary established in Hong
Kong by Cellular Biomedicine Group INC.through its wholly owned subsidiary in 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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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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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议附录
1
核心技术清单已经披露了转让方在细胞免疫治 疗领域所拥有的全部技术及与之相关的所有知识产权,包括 但不限于专利和专利申请、技术秘密、注册商标和商标申请 以及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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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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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方是标的技术的合法所有人,拥有其完整的知识产权及 权益,该等权利是良好的、完整的、持续有效的且可强制执 行的。标的技术及其知识产权上不存在任何权利负担包括但 不限于任何担保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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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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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技术具备先进性、实用性和可靠性,未侵犯、盗用任何 第三方的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利,也没有与任何第三方的 知识产权冲突。没有任何第三方以标的技术侵权为由向转让 方提出过异议或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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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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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交割日,据转让方所知,没有任何实体正在从事侵犯转 让方关于标的技术的任何知识产权的活动。标的技术及其知 识产权均不受任何判决或任何性质的命令的约束,且不存在 未决的或潜在的,影响到转让方对标的技术之知识产权的合 法性、可执行性、使用权或所有权的异议、诉讼、调查、投 诉、索赔或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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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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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方没有授予(口头或书面)任何第三方有关标的技术的 使用许可或其他权利,且未自行或许可任何第三方在任何国 家和地区进行过专利申请并获得专利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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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
寇中琛和李尧华承诺促成本次交易,确保转让方按照本协议第 四条关于交割的约定按时全面的向受让方及其指定的关联方 交付标的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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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
寇中琛和李尧华承诺按照本协议
2.2
条约定向受让方及其指定 的关联方提供技术支持和培训,确保其全面掌握标的技术并获 得独立应用标的技术以及提供相关技术服务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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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转让方仅出于投资之目的为其自身(而非以代理人身份) 取得其所获股票。转让方取得其所获股票非以再次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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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转让方非从公开宣传或大范围融资渠道获悉该投资事项, 亦不知悉任何与发股方或其证券有关的任何公开宣传或 大范围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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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转让方在财务和商业事项上具备充分经验,足以对本次 投资风险利弊予以权衡,作出明智决策。转让方具备财 力进行本次投资,且本次投资对转让方恰当可行。在不 损害其财务状况之情况下,转让方能够无限期持有其所 获股票,并能承受投资尽失之后果。转让方予以确认, 发股方已要求转让方就本次投资之恰当性及本协议寻求 专业顾问独立意见,且转让方已咨询并取得专业顾问关 于本次投资及本协议之独立意见,或转让方慎重考虑后 决定放弃其寻求专业顾问意见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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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签署本协议前,转让方有机会就其在发股方进行投资之 事宜及发股方财务、运营、商业和发展前景方面咨询发 股方代表并获得回复,亦有机会获得额外信息以确认其 已获信息之准确性。转让方已阅读和审查发股方在证券 交易委员会
ED
G
A
R
系统(
w
w
w.s
ec
.
g
ov
)提交之最新定 期报告和当前报告,包括经审计和未经审计之财务报表、 商业运营之描述、风险因素及其他披露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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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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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方知晓并理解根据本协议所获股票是发股方依据 证券法案通过非公开发行而授予的,该些股票还没有在 证券法案下进行登记。如果未来,根据本协议的相关条 款和条件,转让方决定为此报价、另售、质押或者转让 该些股票,那么该些股票仅仅能够在下列情况下才能够 按照前述方式进行处置:
(
i
)
根据证券法案备案的有效的 有价证券申请上市登记表;(
ii
)依据
14
4
号规则取得登 记豁免;(
iii
)取得在证券法案项下的其他可能的登记 豁免,具体的登记豁免同时还应当符合各州或其他法域 的证券法律的要求。转让方同意,如果其或其关联方拟 对所获股票及其股息等进行转让、处置、转移、担保或 类似方式,作为该些行动的先决条件,转让方应当向发 股方递交一份令发股方满意的法律意见书表明转让方或 其关联方的行动没有违反证券法案及规则与法律。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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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
合法性。受让方是一家根据香港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
,
拥有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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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
强制执行性。根据本协议中的条款和条件,本协议对受让方合 法有效并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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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
各方应对本协议的条款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或允许其 任何关联方(现在或其后)泄露本协议的条款;但向强制要求 做出披露的任何政府主管机关做出的披露除外,但披露程度仅 限于强制披露的范围;并且,根据任何法律或依据该法律所颁 布的规则或规定做出的披露亦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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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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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在本协议签署日期以前或以后可能拥有或得到的,关于 各方的客户、经营、资产或业务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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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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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通过以下途径,在本协议签署日期以前或以后可能拥有 或得到的,关于各方的客户、经营、资产或业务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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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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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与本协议合理相关的目的而对该方的关联方的披露(但 应当遵守第
7.3
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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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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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方独立开发的信息或从有权披露资料的第三方取得的该 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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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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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任何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或任何政府主管机关做出的 任何有约束力的判决、判令或规定要求披露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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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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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一方的税务目的,而被任何税务机关合理要求披露的信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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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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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本协议的目的,而合理要求在保密的前提下向一方的专 业顾问披露的信息(但应当遵守第
7.3
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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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
每一方均应向其各自的管理人员、雇员、代理人或就本协议中 所述事项提供咨询意见的专业顾问或其他顾问或者接受其所 提供之保密信息者,告知该等信息的保密性质,并应指示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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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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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向任何第三方(不包括已根据本协议条款获得该等资料 者)披露该等保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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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
若接受保密信息披露的人士违反本第七条的规定,披露方应承 担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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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
各方应通过与上述人士或各方签署保密协议或采取其他适当 的措施确保上述人士或各方履行其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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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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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议签署后,转让方与任何其他第三方就本协议项下所涉 标的技术进行洽谈、谈判、接触或签约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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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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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转让方或核心技术团队的原因未能在框架协议交割日或各 方达成一致的更长的期限完成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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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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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受让方及其关联方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对价支付义务之前, 受让方及其关联方破产或丧失履约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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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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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受让方无法通过发股方内部审批或美国证券主管部门关 于向转让方发行股票的要求使得发股方无法根据本协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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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
发生
8.1
款的违约事件时,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其他方 造成的一切实际的直接损失、损害、费用或责任。若各方都有 过错,则应根据实际的情况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和损失。为免 歧义,任何情况下,违约方不需赔偿其他方因该等违约而导致 的任何间接的或偶然的损失或损害、以及任何利润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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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2
如果转让方或核心技术团队发生上述
8.2.1
款的重大违约事件 时,受让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返还转让方已经交付的标的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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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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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方和
/
或其关联方已经按照框架协议及本协议的约定向转 让方及其关联方支付的现金应当由转让方及或其关联方全部 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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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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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股方依据框架协议及本协议约定已向转让方及其关联方发 行的所有股票,应由发股方按照票面价值(
0.
0
01
美元
/
股)回 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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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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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框架协议以及本协议的约定将要支付的对价(包括股票 对价和现金对价),受让方有权不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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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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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方和核心技术团队应按照上述
8.3.1
条的约定在受让方发 出解除通知之日起的
3
0
日内向受让方赔偿其全部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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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3
如果受让方发生上述
8.2.2
款的重大违约事件时,转让方有权 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受让方将已经收到的标的技术返还转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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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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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本协议约定的交割已完成,受让方应采取一切可能的办 法,将标的技术立即返还给转让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 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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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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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方及其关联方应将受让方或其关联方已经按照框架协议 和本协议的约定支付的全部对价返还受让方或其关联公司, 并不再要求受让方支付任何未付的对价(包括现金和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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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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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股方依据框架协议及本协议已向转让方或其关联方发行的 所有股票,应由发股方按照票面价值(
0.001
美元
/
股)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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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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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方应按照上述
8.3.1
条的约定在转让方发出解除通知之日 起的
30
日内向转让方支付其全部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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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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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议下规定或拟作出的任何和全部通知、要求、命令或其 他通信应采取中文书面形式,并以以下一个或多个方式送出, 其送达有效日期为:
(
a
)
专人发送的为送达日,
(b
)
传真发送的以 传真发送确认单上的日期为送达日,或
(
c
)
E
MS
或其他快递发送 的,分别以交付给快递服务公司后之第四(
4
)个工作日或快 递服务公司可能向发件人书面确认的更早的送达日期为送达 日。所有通知、要求、命令和其他通讯应送至以下地址,或由 一方不时另行通知另一方的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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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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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应各自承担其为完成本协议项下交易而产生的费用,包 括起草、签署、送达和履行本协议及相关事务所发生的各项费 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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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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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这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水灾、火灾、罢工、战争 或暴动)。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并影响到一方履行本协议下的 任何义务,则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引致延误的期间内,该义务应 暂停履行,而其履行限期应按暂停时间长度而相应延长同一段 时间,而不因此引起任何惩罚。但是,声称发生不可抗力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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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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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声称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未能根据以上规定通知另一 方并提供适当证明,则不得免除该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 义务的责任。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作出合理的努力, 以最大程度地减轻该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后果,并在该不可抗 力事件结束后尽快恢复履行所有有关义务。如受不可抗力影响 的一方在因不可抗力而暂停履行义务的理由消失后未能恢复 履行有关义务,该方应就此向另一方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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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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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各方应立即互相协商,以求达致公平 解决方案,并须做出一切合理努力,尽量最大程度地减轻该不 可抗力事件造成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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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2
本协议以中英文两种语言签署。如果中英文出现不一致,应 以中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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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3
本协议签署
五
份正本,各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用于办理相关 变更登记手续。每一份在签署和递交后均应视为原件,但全部 该等文本将共同组成唯一的和同一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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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ZHONG CHEN K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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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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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Zhong Chen Kou | |
Name | |||
Date: 9/2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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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 /s/ William C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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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me: William C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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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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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9/2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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